第一條 為規范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活動,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司法鑒定人,是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核準登記,編入北京市《國家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并對涉案的專門性問題做出鑒定意見的司法鑒定執業人員。
第三條 在訴訟中,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決定司法鑒定人是否出庭作證。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也可自行決定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條 開庭審理前,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司法鑒定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決定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五日前以通知書的形式通知到需出庭司法鑒定人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由司法鑒定機構專門人員在送達回執上簽收。
第六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通知書上應注明需出庭司法鑒定人的姓名、鑒定文書的編號、案件當事人姓名、出庭事由,到庭作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出庭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事項。
第七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應做到:
(一)尊重法律,尊重科學,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舉止文明,言詞嚴謹;
(三)遵守法庭秩序,如實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詢問。
第八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向法庭出示《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法庭應當核查以下內容:
(一)司法鑒定人的自然身份;
(二)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資格;
(三)司法鑒定人是否為該鑒定意見的司法鑒定人;
(四)司法鑒定人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
第九條 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應宣讀鑒定意見,由審判人員主持雙方質詢。
雙方應針對鑒定意見中有遺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爭議等內容進行質詢。質詢過程中不得使用威脅、侮辱以及不適當引導的語言和方式。
第十條 質詢過程中,司法鑒定人對與鑒定事項有關的質詢應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如實作答,與鑒定事項無關的內容,經審判人員同意,有權拒絕回答。
出庭作證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庭審后核對作證筆錄,確認無誤后簽名。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人民法院應當對司法鑒定人的住址和聯系方式等個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止、干擾司法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鑒定人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出庭:
(一)該鑒定意見對案件的審判不起決定作用;
(二)兩名以上司法鑒定人共同做出的鑒定意見,已有一名鑒定人出庭,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他鑒定人的書面授權;
(三)司法鑒定人因突發疾病、重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四)司法鑒定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出庭的;
(五)因其他特殊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書面準許,應當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所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誤餐費和誤工補貼等必要費用,由申請方先行墊付,人民法院代為收取,由敗訴方承擔。
第十六條 未經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向司法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書,由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立案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七月一日起施行。